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49號原 告 攬翠家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光華被 告 黃月娥
高建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8 樓、8 號8 樓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陳報被告黃月娥、高建興占用之面積各為70.5
1 、70.56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萬2,404 元【計算式:108 年土地公告現值4 萬400 元×(
70.51 +70.56)平方公尺÷8 層樓=71萬2,4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