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蕭明傳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萬福、賴毅展間請求撤銷管委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林萬福、賴毅展為被告,向本院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中僅記載「為訴請彈劾總幹事與林萬福先生未符委員資格乙案」,暨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即日起請保全公司和工務局彈劾賴毅展總幹事味未經同意與未符資格擔任委員之林萬福共謀一事,誤導區公所承辦人員核備事宜,應請工務局彈劾賴毅展總幹事,和不准予區公所核備完成」等語,亦未於訴狀具體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難認已合於首開規定所揭示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及其價額之計算依據,並以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