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15號原 告 席樂文(Norman Silver)
Silvine Inc.法定代理人 Norman Silver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湯詠瑜律師劉孟茹律師被 告 三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錫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收買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席文樂及Silvine Inc . 各新臺幣(下同)84,372,728元及52,952,558元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84,372,728元及52,952,558元,原告席文樂及Silvine Inc . 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754,544元及478,0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