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1號原 告 陳王仁
王清河陳長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郭桓甫律師被 告 劉石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租賃契約中就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載明之承租範圍及其上坐落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①~⑤(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承租範圍及系爭房屋之全部價額為據,①就上開土地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所載,被告承租範圍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可耕部分0.442 甲即4287.03314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231 平方公尺,共計4518.03314平方公尺【計算式:4287.03314+231 =4518.03314】,依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 萬6400元計算價額為7409萬5743元【計算式:4518.03314×16400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就系爭房屋部分,依原告陳報其客觀價值為25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計算式:00000000+25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