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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8號原 告 楊秀鴦訴訟代理人 林曜辰律師被 告 黃銓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重中登字第12590 號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 年4 月28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重中登字第12580 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額1,028 萬1,37

0 元為據【即依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萬1,000 元×系爭房地面積74.79 平方公尺+8.22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1,028 萬1,370 元】,另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據,惟如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時,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為準,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8 萬1,370 元,又原告上開1 、2 項訴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56 萬2,7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0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