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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號原 告 李烏吉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被 告 高玉美

高明耀高珮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高玉美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9年4月18日(收件字號為89年羅登字第06827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高明耀、高珮怡就系爭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於93年4月19日(收件字號93年羅登字第0646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高明耀、高珮怡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網頁結果可稽,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4萬5,800元(即:810元×180平方公尺=14萬5,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日期:2019-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