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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1號原 告 呂蔡美玉

王玉桂陳聰周被 告 豪門福星第三期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舉行之第23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管理費調整投票表決之決議無效,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