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謝正菲被 告 劉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公司帳務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假藉公司名義、私人委託証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所支付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費用6 萬元以及至今所有與該事務所相關之法律諮詢訴訟等費用,全數歸還公司。
(二)被告應將民國107 年1 月起,未經股東同意而溢領之薪資所得,全數歸還公司。(三)被告應遵守公司法規定,不應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及查閱權,並應於10
8 年起每月10日前主動提供一般日常帳務即有之資金運用表、工程收款進度、零用金收支明細、薪資表、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交付股東查閱。(四)被告應持續遵守106 年2 月6 日簽訂之「股東拆夥協議書」約定事項。(五)被告應立即召開股東會並書面向股東道歉。核原告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關於立即召開股東會部分,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關於立即召開股東會部分,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 萬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部分,則自107 年1 月至原告起訴時之108 月1 月溢領之薪資為39萬元(計算式:{78,000元-48,000元}×13個月=390,000 元),是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萬元;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關於立即召開股東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是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 萬元(計算式:6 萬元+39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165 萬元=54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另聲明第五項關於書面向股東道歉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57,460元(計算式:54,460元+3,000 元=57,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