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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53號原 告 楊連生被 告 楊榮光

楊宗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撤銷預告登記並退回土地所有權狀及原登記資料原件,惟未敘明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之價值為若干,亦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撤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