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69號原 告 張家獻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於民國 (下同)106 年7
月28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區○○段○○○○○○○○○○號兩筆土地○○○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光復路一段61巷27號9樓之1)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區○○段○○○○○○○○○ ○號○○○區○○段0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光復路一段61巷27號9樓之1)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故上開聲明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之訴,目的均使系爭房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狀態下,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應以聲明第一項為準,不併算其價額。
⒉次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800
萬元,而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6,618,667元(新北市○○區○○路一段61巷;辦公商業大樓;100年1月1日-108年3月1日交易資料共三筆,均於104年11月為移轉登記,登錄價格分別為17,142,577元、16,285,423元、16,428,000元。平均即16,618,667元),足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