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75號原 告 簡伯諺被 告 東昇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阿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有定文。查本件原告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歸還車牌號碼000-00、519-TT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車牌等語,核其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部分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無法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循此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