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93號原 告 張光宏被 告 李國瑞
李名津李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淑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4,02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 萬4,02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3,969 元(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