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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號原 告 游文溪被 告 周秉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游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5 月1 日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游儼系爭不動產於88年5 月1 日登記之3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8年5 月1 日登記之3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本件原告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予併算,原則上應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為據,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低於所擔保債權總額時,則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萬3,00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及原告主張游儼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1/48,系爭不動產面積均如附表面積欄所示,則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共計為286 萬2,031 元【計算式:12萬3,000 元×1/48×(8.71+490.06+301.09+12.32 +271.38+33.33 )=28

6 萬2,0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0 萬元,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與決議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 萬2,0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

413 元(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1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8.71 │1/48 ││ │段813地號土地 │ │ │├─┼────────┼──────┼────────┤│2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490.06 │1/48 ││ │段814地號土地 │ │ │├─┼────────┼──────┼────────┤│3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301.09 │1/48 ││ │段816地號土地 │ │ │├─┼────────┼──────┼────────┤│4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12.32 │1/48 ││ │段817地號土地 │ │ │├─┼────────┼──────┼────────┤│5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271.38 │1/48 ││ │段818地號土地 │ │ │├─┼────────┼──────┼────────┤│6 │新北市三重區中華│33.33 │1/48 ││ │段819地號土地 │ │ │└─┴────────┴──────┴────────┘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