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32號原 告 許智勝被 告 林廣松
林一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違反祖師天廈社區生活規約之規定,不具備管理委員資格亦不執行管理委員相關職務等情,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關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要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