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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王偉明被 告 高銘洲

魏丞儀張逸群黃燕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並分配合夥利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退夥結算並分配合夥利益,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需視日後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