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4號原 告 吳惠敏被 告 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發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更正管委會會議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 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全部議案中,應回復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所規定之1/2 同意人數比例計算,並更正會議紀錄;備位聲明為:被告皇家與帝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12月30日所召開108 年度第25屆區分所有權會議第二次會應予撤銷,核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因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