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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80號原 告 游茂樹被 告 王君美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複 代理人 蘇湛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58.46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在。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係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無約定租金之可能,則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其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3,800 元,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58.46 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 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循此計算,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存在之面積為58.46 平方公尺,則其地價為256 萬548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3,800元×58.46 平方公尺=2,560,548 元);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40 元,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 紙在卷可憑,則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61萬7,338 元(計算式:7,040 元×58.46 平方公尺×10%×15=617,3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系爭土地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7,3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