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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9號原 告 林美志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王邦圓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679 元,及自106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被告應就合夥經營之共同合夥屋合夥財產之賸餘財產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給付原告。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3,679 元;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此可得之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定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核定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壹拾陸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計算式:513,679 元+1,650,000元=2,163,67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等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