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0號原 告 邱耀正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被 告 陳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則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