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周承頡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被 告 洪家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5,7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