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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補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0號原 告 堡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盛源訴訟代理人 林宜慧被 告 李明哲

李耿豪李彥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1,3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所有物返還等
裁判日期:2019-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