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童永全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慶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