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原 告 陳俊哲被 告 陳萬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每月10日開標,共2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詎被告於89年1 月得標後,自89年4 月起至90年4 月止,均未給付會款,共積欠會款130 萬元,被告並開立支票共1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履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均未獲被告回應。為此,爰依兩造之合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30 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合會款項已經是20年前的事情,認為時效已經過了,原告起訴前也沒有跟被告請求過,被告也未向原告承認有欠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參與系爭合會,約定共20會,每月10日開標,每會10萬元,被告於89年1 月得標後,自89年4 月起至90年4 月止均未給付會款,共積欠會款130 萬元,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影本、合會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本件會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其請求,亦未向原告承認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 月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及第36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係發生在88年間,即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規定,自無民法債編第19節之1 合會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6 條所謂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05 號判例參照)。又本件合會會員依約固應按月給付會款,惟已得標之會員,其應給付會首之會款數額,於得標取得會款時即已確定,僅得享有按期清償之利益,並非逐月「發生」之債權,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128 條5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之合會會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
㈢又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
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489號、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所積欠之會款係自89年4 月起至90年4 月止,每月分期清償10萬元,共計130 萬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會款債權全部時效消滅完成日應為105 年4 月間,而原告遲至108 年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1605號卷第11頁),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至原告雖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多次向被告請求,並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欠款,惟原告未證明先前已為請求,且曾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30 條參照),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雖曾於108 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本件債權已於105 年4 月間罹於時效,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債務曾拋棄時效利益而仍予承認,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故被告抗辯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會關係存在,被告並積欠原告130 萬元會款之情,固非無據,然被告抗辯本件會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