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李玉蓮
洪莉莉洪福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李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524號),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之8 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李沈欽所有,嗣李沈欽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除原告洪莉莉及洪福建係代位繼承母親即訴外人李玉鳳,故其2 人應繼分為1/14,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7 ),惟被告卻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且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其他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繼分或潛在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致所受利益超過其應繼分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而原告3 人所受損害,係被告個人行為所致,為可分之債,非屬公同共有債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後原告李玉蓮就李沈欽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准予分割,其中就系爭房屋部分經判決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上開判決業於102 年5 月15日確定,是依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於判決確定時起,無待登記即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惟被告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將全數租金據為已有,亦屬逾越其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3 人自得本於各自之應有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庸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
㈡被告上開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及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繼
分(潛在應有部分)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所受領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即屬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所受之利益,及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止,逾越其應有部分所受之利益。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賃實價登錄資料,位在系爭房屋同路段即新北市○○區○○路○○○ 巷之住宅大樓,面積26.53 坪之房屋,每坪出租行情為新臺幣(下同)
998 元,雖系爭房屋面積大小不同,但縱以其中面積最小者即附表一編號8 房屋面積20.6坪計算,該房屋每月租金至少有2 萬558 元,由此堪認,原告以每戶每月租金2 萬元之租金利益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準,應屬允當。是以,循此計算,原告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99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14日止,及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6 月止,被告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李玉蓮137 萬1,432 元、原告洪莉莉68萬5,712 元、原告洪福建68萬5,712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告主張計算方式欄位所示)。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非李沈欽之遺產,惟系爭房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主文判命「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本案系爭房屋包含於前揭判決主文所揭示之遺產範圍內,在在足證系爭房屋係屬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留之遺產,已由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與李天賜本於繼承人身分共同繼承。對於前揭判決被告雖有不服,而提出再審之訴,但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再審之訴,被告對此並未聲明不服,故前揭再審判決於103 年4 月14日已告確定,益徵上開遺產分割判決應屬適法允當。是依照既判力之效力,系爭房屋業經上開判決認定屬李沈欽之遺產範圍,且經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則兩造及後訴法院應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縱認不生既判力,系爭房屋為李沈欽之遺產,而由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共同繼承之事實,亦為上開判決之重要爭點,而該重要爭點既經判決確定,依法應已生爭點效,有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2.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為其簽署,然兩造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現正繫屬於本院執行處(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58226 號),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中,原告會同執行書記官、員警前往房屋現場進行會勘,並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 與編號6 兩戶房屋之租賃契約。其中附表一編號3 房屋之承租人為顏鴻祥,會勘當時承租人顏鴻祥之家屬表示該房屋係向被告承租,但因顏鴻祥不在家,不知道租約放在何處而未提供,然承租人顏鴻祥嗣後於102 年8 月16日自行將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報法院,租賃期間為自101年3 月9 日至103 年3 月9 日,且被告有自101 年3 月10日至102 年9 月9 日,按月收取1 萬7,000 元租金;如附表一編號6 房屋之承租人為謝茗爰,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乃係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會同員警逐戶查訪時,承租人謝茗爰自行提出,並表示其係向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此足證前開租賃契約書皆係由承租人自行提供予法院,且該等租賃契約書上均有被告本人親筆簽名及蓋章,倘被告未將房屋出租他人,為何承租人會稱係向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且承租人如何提供被告親筆簽名及蓋章之租賃契約書,在在足證前開兩戶房屋確為被告占有並出租予第三人及收取租金。
3.另依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及歐寶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覆資料可知,除附表一編號2 房屋現無人居住外(但實際上仍係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中),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8 房屋均有人占有使用中,且除附表一編號2 、編號6 外,其餘6 戶房屋均有按時繳納管理費,足證系爭房屋確有遭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又依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確有自承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房屋自95年6 月份起即由被告獨自負責繳納管理費,並處理房屋租賃、租金收取等相關事項。況再對照被告於兩造其他案件之書狀中多次自承系爭房屋之鑰匙為被告持有,並提出系爭房屋之鑰匙照片佐證,益證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占為己有,並對外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4.至於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函覆表示,附表一編號2 房屋現無人居住,實則不然,因該房屋現為被告一人占有,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不得其門而入,僅有被告得自由出入,但被告管理不周使該房屋地板積水下滲致1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而遭原告李玉蓮及被告之兄弟李明飛提起修復漏水訴訟,依李明飛提出105 年3 月2 日被告與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處理前開房屋漏水問題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記載「2樓住戶本人:李清山」等語,足證附表一編號2 房屋由被告一人獨自占有使用中,致其餘繼承人無從使用收益管理之。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各137 萬1,432 元、68萬5,712 元、68萬5,712 元,及各自發回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三審及更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父親李沈欽於生前即92年間贈與分配給被
告,是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僅暫借名登記在李沈欽名下,惟李沈欽於96年3 月2 日過世,致系爭房屋形式上成為李沈欽之遺產,並登記為兩造與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公同共有,惟被告已對分割遺產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另訴請求原告與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等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又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李玉蓮等3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23 條第3 項規定,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權利,是本件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僅列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3 人為原告,尚缺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李正信、李正旺、李政雄及李天賜為原告,是本件應有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之違誤。
㈡被告否認於99年至104 年間有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使用,且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出租系爭房屋他人使用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何以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有逾越應繼分範圍而為使用之情形。又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且依該租賃契約所示,原告李玉蓮等3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租金之短期時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李沈欽所有,李沈欽死亡後,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與李天賜為李沈欽繼承人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另置於限閱卷內)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與李天賜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
8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83 號卷第2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李沈欽之遺產範圍,且業經判決分割而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各自本於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提起訴訟,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應繼分及應有部分僅1/7 ,卻未經公同共有人及共有人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有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情,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3 人主張其得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提起訴訟,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原告上開主張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就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5 年,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1549、212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故公同共有人除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得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單獨對第三人為請求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他公同共有人或非他公同共有人之第三人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7
4 號判例意旨即明。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沈欽所
有,嗣李沈欽死亡,系爭房屋由兩造及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後系爭房屋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該判決業於102年5 月1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24號卷第39至62頁、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卷第45至91頁、104 年度補字第2509號卷第24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又原告李玉蓮前持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8226 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因被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系爭房屋迄今仍未完成變價程序,原公同共有關係應尚未解消,必待系爭房屋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公同共有關係始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於前開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成為分別共有乙節,當僅指該判決為原物分割之遺產部分為限,而系爭房屋既係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自無於判決確定時同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之情事。是以,系爭房屋既屬兩造及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及李天賜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有逾越其應繼分為使用收益之情,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顯係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並依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仍應回歸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李玉蓮、洪莉莉及洪福建3 人為本件原告,且經本院多次闡明後亦仍表明僅以該3 人為原告,是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自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所依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因被告逾越其應
繼分之範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獲取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是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個人行為所致,為可分之債,非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債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53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28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 號判決為憑,惟上揭判決均非判例,且與實務多數及本院向來所持之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又原告復稱本案非屬「數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對第三人債權而公共有該債權」之情形,是顯與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案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然本案情形核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之案例基礎事實完全相符,況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正信、李正旺、李政雄及李天賜所公同共有,已如前所述,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繼分,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則渠等就系爭房屋於物權或債權方面之法律關係自均屬公同共有,且原告亦自承公同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見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524號卷第84頁),而公同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是公同共有關係具有法律上之不可分性,本件原告所依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屬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法律關係,則其等行使該權利,未避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間產生歧異,自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中之3 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玉蓮137 萬1432元、原告洪莉莉68萬5,712 元、原告洪福建68萬5,712 元,及均自發回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編│門牌號碼(面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 ││號│坪) ├───────┬────────────┤│ │ │請求返還不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新││ │ │利期間 │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99年7月至102年│原告李玉蓮:2萬元×60個 ││ │路306巷18弄10號 │5月14日止(34 │月÷7=17萬1,429元 ││ │10樓(36.8坪) │個月又14日),├────────────┤│ │ │及102年5月15日│原告洪莉莉:2萬元×60個 ││ │ │起至104年6月止│月÷7÷2=8萬5,714元 ││ │ │(25個月又17日├────────────┤│ │ │),共60個月 │原告洪福建:2萬元×60個 ││ │ │ │月÷7÷2=8萬5,714元 │├─┼────────┼───────┼────────────┤│2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同上 │同上 ││ │路306巷18弄18號2│ │ ││ │樓(32.2坪) │ │ │├─┼────────┼───────┼────────────┤│3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同上 │同上 ││ │路306 巷18弄20號│ │ ││ │3 樓(23坪) │ │ │├─┼────────┼───────┼────────────┤│4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同上 │同上 ││ │路306巷18弄20號4│ │ ││ │樓(23坪) │ │ │├─┼────────┼───────┼────────────┤│5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同上 │同上 ││ │路306巷18弄20號7│ │ ││ │樓(23坪) │ │ │├─┼────────┼───────┼────────────┤│6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同上 │同上 ││ │路306巷18弄20號 │ │ ││ │11樓(23坪) │ │ │├─┼────────┼───────┼────────────┤│7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同上 │同上 ││ │路306巷18弄15號 │ │ ││ │13樓(25.8坪) │ │ │├─┼────────┼───────┼────────────┤│8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同上 │同上 ││ │路306巷18弄17號 │ │ ││ │13樓(20.6坪) │ │ │├─┴────────┴───────┼────────────┤│ 共 計 │李玉蓮:137萬1,432元。 ││ │洪莉莉:68萬5,712元。 ││ │洪福建:68萬5,712元。 │└──────────────────┴────────────┘附表二:
┌─┬────┬──────┐│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1 │李玉蓮 │1/7 │├─┼────┼──────┤│2 │李政雄 │1/7 │├─┼────┼──────┤│3 │李正信 │1/7 │├─┼────┼──────┤│4 │李正旺 │1/7 │├─┼────┼──────┤│5 │李清山 │1/7 │├─┼────┼──────┤│6 │李天賜 │1/7 │├─┼────┼──────┤│7 │洪莉莉 │1/14 │├─┼────┼──────┤│8 │洪福建 │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