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柯林春娥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被 告 陳金興(即陳扁之繼承人)被 告 李政謙(即陳扁之繼承人)被 告 李培禎(即陳扁之繼承人)被 告 李惠玲(即陳扁之繼承人)被 告 蔡陳春英(即陳扁之繼承人)被 告 陳春木(即陳心及陳扁之繼承人)被 告 黃濟忠(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建欽(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舜彬(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邱愛倫(即郁仁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黃建欽(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黃舜彬(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之被繼承人陳扁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地上權,被告邱愛倫、陳春木及黃濟忠(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黃建欽(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黃舜彬(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陳心所遺坐落同地號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
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黃建欽(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黃舜彬(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坐落同地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愛倫、陳春木及黃濟忠(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黃建欽(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黃舜彬(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心所遺坐落同地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前項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被告陳春木應於前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自前揭土地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對黃陳春月、郁仁藏起訴,嗣黃陳春月、郁仁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已對黃陳春月之繼承人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對郁仁藏之繼承人邱愛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未請求被告陳春木自系爭土地遷出,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查被告陳春木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明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1原告於民國88年10月2日因夫妻贈與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扁、陳心於39年5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由陳扁、陳心二人公同共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嗣陳扁、陳心分別於54年2月11日、87年5月21日歿,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為陳扁之繼承人;黃陳春月、被告陳春木、郁仁藏依序為陳心之養女、養子、子,陳心為陳扁之女,故黃陳春月、陳春木、郁仁藏為陳扁、陳心之繼承人,嗣黃陳春月於107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郁仁藏於107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愛倫,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磚式、自住平房、面積壹貳點四四坪」,然現今建築物正面靠近道路之磚牆已拆除,一樓牆面及地板鋪有磁磚、二樓地板為木造結構、三樓地板前半段為木造,後半段為水泥,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現今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及同段147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以上足徵現存建物已非當初系爭地上權設定用途所建造之磚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石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原建築物於39年興建完成至今已逾60年之久,顯逾磚石房屋之耐用年數,原建築物不堪使用而滅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亦因建物滅失而不存在。
2先位主張:
原建築物早因不堪使用而滅失,被告亦無繼續居住之情事,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於建物滅失時終了,原告得隨時終止地上權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地上權,並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地上權終止後,被告陳春木已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春木遷出。先位聲明:⑴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⑵被告邱愛倫、陳春木及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應就被繼承人陳心所遺系爭地上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⑶被告陳春木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3第一備位主張: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有定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觀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至明。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於原建築物滅失時終了,其存續期間亦應於原建築物滅失時屆至,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法院終止地上權後,被告陳春木已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春木遷出。第一備位聲明:⑴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繼承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⑵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⑶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繼承被繼承人陳心所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⑷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應就被繼承人陳心所遺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⑸被告陳春木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4第二備位主張:
倘法院不終止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算一年,並依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960元,面積34.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值應為712850元(20960×
34.01=712850),再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10%計算,年租金為71285元,避免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地上權,以維原告之權益。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陳春木無權占用,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陳春木自系爭土地上遷出。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之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12個月後終止,並酌定年地租為71285元。⑶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之被繼承人陳心所遺系爭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12個月後終止,並酌定年地租為71285元。⑶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蔡陳春英、李惠玲、李培禎、李政謙及陳金興應就被繼承人陳扁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⑷被告邱愛倫、陳春木、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應就被繼承人陳心所遺系爭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登記塗銷。⑸被告陳春木應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三、被告陳春木則以: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三重市○○里○○街○○號,舊的門牌號碼為何,伊不知情,伊十幾歲時離開家,當時房屋為一層樓,伊於九十幾年才回家居住,回來就變成三層樓,伊體弱多病,獨居於系爭地上物內,係低收入戶,沒有其他地方可以搬,希望原告能讓伊住到終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陳春英則以:關於地上權乙事,伊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10月2日受贈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心及陳扁於39年5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陳扁陳心二人公同共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嗣陳扁及陳心分別於54年2月11日、87年5月21日歿,被告陳金興、李政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春英為陳扁之繼承人;黃陳春月、被告陳春木、郁仁藏依序為陳心之養女、養子、子,陳心為陳扁之女,故黃陳春月、陳春木、郁仁藏為陳扁、陳心之繼承人,嗣黃陳春月於107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郁仁藏於107年3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邱愛倫,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所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磚式、自住平房、面積壹貳點四四坪」,然現今建築物正面靠近道路之磚牆已拆除,現為鐵門,兩側磚牆靠近馬路端被拆除一部分,從外觀上仍可看出磚牆之存在,後面磚牆則因牆壁貼磁磚不知內部是磚牆或水泥,一樓牆面及地板鋪有磁磚、二樓地板為木造結構、三樓地板前半段為木造,後半段為水泥,目前有被告陳春木居住在內,現今建築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28.50平方公尺及同段147地號面積1.77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先位主張:原建物早因不堪使用而滅失不存在,被告亦無繼續居住之情事,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於建物滅失時終了,原告得隨時終止地上權等情。惟按民法第841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故於一般以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情形,在該地上權未經塗銷以前,即使設定地上權前後建造之建築物已經滅失,參照民法第841條規定旨趣,地上權人仍得就標的土地續為有建築改良物目的之使用。本件依系爭地上權設定之記載,尚無從認定地上權人有以第一次興建之磚造屋為存續期間,況被告陳春木目前仍居住於此,是原告先位主張因磚造屋滅失,被告亦無繼續居住之情事,原告得隨時終止地上權契約等語,為不可採。
七、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於原建築物滅失時終了,其存續期間亦應於原建築物滅失時屆至,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等情。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5月20日設定登記,未定有存續期限,迄今已逾60年,惟因被告陳春木目前仍居住其內,且陳春木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人照顧,低收入戶,如由法院終止地上權,被告陳春木恐面臨一時無處可棲身之窘境,自不適宜現階段由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惟依系爭土地位於三重市區,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000元,系爭土地被占用
28.50平方公尺,價值0000000元,遭地上權人長期占用,卻未繳納租金,對原告而言,亦不公平。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居住使用,地上權迄今已存在逾60年,建物老舊,目前僅有被告陳春木居住其內,陳春木老邁行動不便,無人照顧,另覓他處需要時間,爰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判決確定日起算兩年,以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系爭地上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終止,惟地上權登記仍然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自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必要,且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須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陳春木自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即無正當權源可以繼續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陳春木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自系爭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請求按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960元,年息百分之10酌定地上權之年租金為71285元,是否有理由?按民法第835條之1之規定未溯及於修正前已設定之地上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地上權地租,自屬無據,又按民法第442條係租賃乙節之規定,而租賃契約本就約定有租金,本件地上權未定有地租,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餘地,原告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每年7128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