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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黃勇登

黃筱鈴曾德偉曾碧玉黃文啟前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被 告 王秀華(已於109年5月8日死亡)

王邦雄王幸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王秀華部分,應由被告王邦雄、王幸雄為被告王秀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78 條及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秀華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09 年5 月28日宣判前之109 年5 月8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王秀華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王秀華未婚,亦未有子女、父母亦均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現尚生存之兄弟姐妹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王邦雄、王幸雄為被告王秀華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具之被告王秀華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王秀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王秀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邦雄、王幸雄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