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名倫相 對 人 張平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 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買賣契約暨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8日遞狀,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8號受理在案,現為了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起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訴,惟觀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總價金扣除被告應負擔部分(即149,3190元及以下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五項金額)之同時將系爭房地即門牌:新北市○○區○○○街○○號之第四層及第五層增建,面積分別為50.13平方公尺及
25.49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7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112-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之同時將系爭兩層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交付與原告。」,係以民法第153條、第345 條、第369條、第348條、第367條、第264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31條、第233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交付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9147元,及自應為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判令被告應負擔部分應包含其他案件即兩造間已判決之賠償金及負擔金額。」,其請求權基礎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09條之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是以,聲請人本件訴訟主張之權利,均非屬物權性質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