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美儀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相 對 人 胡廣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准予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贈與協議,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之意思,然系爭不動產卻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以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核均屬物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屬依法應登記者,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24,757,022元,即【708 號土地為23,423,404元(計算式:108 年公告現值59,911元/ ㎡×面積781.94㎡×1/2 =23,423,404元】+【709 號土地為1,333,618 (計算式:108 年公告現值為57,200元/ ㎡×面積46.63 ㎡×1/2 =1,333,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聲請人檢附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該案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 年
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5,364,02
1 元【計算式:24,757,022元×(4 +4/12)×5%=5,364,
021 元】。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53
6 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 │ ││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三重區 │ │ │708 │781.94 │二分之一│106 年11│贈與 ││ │ │ │ │ │ │ │ │月30日 │ │├─┼────┼────┼──┼──┼──┼────┼────┼────┼────┤│2 │新北市 │三重區 │ │ │709 │43.63 │二分之一│106 年11│贈與 ││ │ │ │ │ │ │ │ │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