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再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已對相對人即被告黃莉惠、黃惠蘭、黃建強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因恐相對人將本案訴訟標的之房地不動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得持向地政機關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分主張相對人與其等被繼承人黃俊雄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於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同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間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其目的在於避免伊就對黃俊雄之債權進行追償,如今顯難期待相對人塗銷,即屬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黃俊雄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部分主張相對人與其等被繼承人黃俊雄間所為實係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使黃俊雄整體財產減少,並使伊對黃俊雄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其等被繼承人黃俊雄間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等情,業經核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屬實,足見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至聲請人於先位部分請求之依據雖列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然此原為債務人黃俊雄之權利,聲請人僅係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行使,自身依據之權利仍屬債權,其得、喪、設定、變更,亦非依法應經登記,縱使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即請求給付之標的物於得、喪、設定、變更等情形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首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依據,既非屬物權性質之權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