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蔡玉英
蔡玉葉蔡清山共 同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相 對 人 吳金鐘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金鐘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106年6 月16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 經他方
(出名者) 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蔡王阿味前於民國(下同)65年2月28日與被告吳金
鐘就其所分配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古亭區(後改編○○○區○○段一小段第132地號土地,及位於其同上區段第1964建號門牌號樓為臺北市古亭區(後改編為萬華區,下同)西藏路177號3樓之整建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於系爭房屋價款全部價金繳清且能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並委託訴外人蔡王阿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蔡王阿味或訴外人蔡王阿味指定之人名下。
㈡查訴外人蔡王阿味前於65年2月28日與被告就其所分配取得
之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蔡王阿味以被告吳金鐘之名義繳納系爭房屋之價款;且於系爭房屋可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授權訴外人蔡王阿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67年1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所有權,並於於67年1月5日後將系爭房屋點交由訴外人蔡王阿味居住、使用、收益;嗣後訴外人蔡王阿味於94年10月10日過世,並由原告李蔡玉英、蔡玉葉、蔡清山三人繼承訴外人蔡王阿味之權利義務,三人於107年12月12日與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惟系爭土地建物仍在被告名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㈢又當事人起訴和法且顯無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
向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係屬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經其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規定,然該項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發給已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