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孫緯翔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李宛芝律師相 對 人 孫宗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743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市○○區○○路○○○ 巷○○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係本於物上請求權而有所請求,然其聲明之內容既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所有權登記無涉,要無所謂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有須依法登記之情事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得發給起訴證明之要件不符。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