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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相 對 人 鄧啟麒

吳菁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鄧啟麒因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18,078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嗣聲請人依鄧啟麒之地址查詢,始知相對人2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查本件相對人在系爭不動產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鄧啟麒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此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已使減損債權人即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得受償之金額,甚至因抵押權之設定而使聲請人債權無法清償,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要件至明。聲請人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鄧啟麒回復原狀即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因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訴訟中,為免相對人訴訟中將標的轉移予善意之第三人,致聲請將來無獲得勝訴之實益,聲請人爰依內政部93年7月12日內受中辦地字第0930009859號函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註記」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惟依上開函示,相關辦理事項必需檢附經法院合法之「起訴證明」書正本,為防杜相對人於訴訟中脫產之風險,請速發給起訴證明書,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之撤銷權,核其性質為債權之請求權,尚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應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