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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麗美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錦輝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3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案訴訟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自陳:系爭房地(即本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間向徐錦標購入時,伊與鄭麗美(即本件聲請人)約定合買,出資各半,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就屬鄭麗美之應有部分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等語,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08號、101年度偵字第26090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之情節一致。另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與鄭麗美對話(下稱系爭對話)時表示:當初係因鄭麗美信用不良而以伊名義購屋,說好是合夥一起買等語,與鄭麗美所陳:當初上訴人說房子是合夥一起買等語相符,亦有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可稽。堪認上訴人與鄭麗美於90年間合意以出資各半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麗美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可知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事件(下稱前案)中即已自陳其係與聲請人共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卻於民國108年5月24日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使聲請人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為此聲請人依法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登記與聲請人。另相對人於108年6月18日與訴外人無息貸款新臺幣95萬元,顯係為脫免應回復所有權予聲請人之責任,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與相對人合意出資各半之方式共同購買,約定各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並以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該借名登記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借名人即聲請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32號受理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資料無訛。則聲請人既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將該借名登記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以返還之,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返還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所謂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聲請人雖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係本於物權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請求云云,惟借名登記乃債權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內部關係間,基於債務相對性原則,出名人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但於外部關係中,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所有權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如何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聲請人並未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一節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三重區 │重新 │壹 │47-47 │ │123 │5 分之1 ││ ├───┼────┴───┴───┴──────┴─┴─────┴──────┤│ │備考 │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2400│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3 樓層:98.00 │陽台:4.00│2 分之1 ││ │ │新段壹小段47-4│凝土造│合 計:102.00 │ │ ││ │ │7 地號 │5 層樓│ │ │ ││ │ │--------------│房 │ │ │ ││ │ │新北市三重區成│ │ │ │ ││ │ │功路139 號3 樓│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