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詹吳阿微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相 對 人 詹永吉訴訟代理人 王湘淳律師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23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於105 年間因故將其所有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0 號4 樓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從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對聲請人及相對人父親態度轉變,原告與夫即相對人父親商量,系爭房屋仍屬聲請人與夫之棲身之所,仍應收回房屋,回歸原狀。爰終止借名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系爭房地之起訴證明,俾聲請人得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節,有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節,則相對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請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