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秋閩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國禎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告於2004年2月份向被告借到人民幣120萬元,於200 4年3

月15日再借到新臺幣五百萬元,合計折算借到人民幣2,431,527元,被告要求原告須以借名登記在吳端文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林地目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條件過戶在被告名下,作為借款之讓與擔保,約定還款期限為2005年3月15日還款,還款金額定為人民幣三百萬元,約定原告返還人民幣三百萬元之同時,被告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登記過戶予原告,有兩造在2004年3月14 日簽訂之協議書可證。

㈡嗣於93年3月16日原告以借名登記人吳端文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開借款人民幣300萬元,議定返還金額為新台幣1,200萬元,作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返還之借款金額,而將土地依現狀點交被告使用收益,吳端文係受原告謝秋閩(原名謝秋霞)之委任登記,今奉諭已賣給甲方(即被告)產權並移轉給甲方,其金額收受與吳端文無關。(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特約事項 (二、三) )不再付利息,爾後只還本金1,200萬元。被告即應無條件登記返還予原告,有93年3月1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告於約定清償期2005年3月15日屆至後,欲找被告返還上開之土地並還清所負債務1,200萬元,被告均不置理,進而於108年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自1316-11地號之544-1地號面積3402.44平方公尺,544-2地號面積201.16平方公尺及544-4地號面積363.34平方公尺三筆合計3966.94平方公尺之土地,過戶移轉予第三人陳慈美,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三筆可按。致被告上開部分土地三筆應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屬給付不能(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2004年3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林地目面積4,007.54平方公尺及同段544-3地號林地面積

212.11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綜上,原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起訴事實及理由,核其訴訟標的為契約關係之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