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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鄭藍第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馮玉蘭

鄭凱第鄭萊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29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地段162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行使優先購買權事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向鈞院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而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一,而相對人於10

8 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欲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出售,要求其答覆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亦已於期限內回覆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及相關交屋事宜。嗣於同年4 月10日,相對人所委任之代書來電告知因仲介費之關係,相對人可能不想簽約等語,而其亦向該代書表示願意接受該條件,然相對人仍無視其優先購買權利,欲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出售予第三人陳柏文等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使優先購買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受理中。惟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承買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此項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僅具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購買權規定,亦無如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故其性質應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相同,僅具有債權效力。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優先購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又本件係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第三人陳柏文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主張其有優先購買權,係為取代該買賣關係中買受人之地位,且該權利(優先購買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是否符合法定優先購買要件為斷,尚非依法應行登記始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