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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品玲相 對 人 張盛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前為夫妻關係,已為離婚登記,為被告未依約將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面積82.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建築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峰豪,爰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經核聲請人係以契約關係為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上開建築物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聲請人上開請求均屬債權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之規定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