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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坤良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嘉烈代 理 人 蘇湛晴

陳恪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6.4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1/5」)、同段746地號(面積125.8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土地及其上同段1507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人所有因負欠銀行卡債,恐系爭不動產遭卡債銀行查封,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實際上係借名登記,聲請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詎聲請人日前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其竟以108年4月22日律師函回覆聲請人否認前開情事,令人錯愕。

㈡承前述,系爭不動產雖借名登記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實質

上仍為聲請人所有。此從聲請人於93年4月21日向第三人吳仲鎧購買系爭房地至今,均自行占有使用長達15年不曾間斷,且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5萬元房貸本息及每年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房貸火險),亦均係由聲請人繳納可以證明,僅因負欠其他銀行卡債,不得已才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妹吳喜美之子名下。聲請人固不否認與相對人繼父林一明有30萬元金錢借貸,惟該筆借款於103年1月1日即已全數還清,有其收訖簽結可稽。如系爭不動產真屬相對人所有,其應早於100年間(借款日之95年7月18日起算5年)即向聲請人請求遷讓房屋。再者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當時,相對人年僅21、22歲,無購買能力,且聲請人當時僅負欠相對人繼父林一明30萬元,焉有可能將系爭房地賤價出賣予相對人?是系爭不動產確屬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與相對人,聲請人可請求返還。惟迭經聲請人多次口頭催促,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有以訴請求之必要。

㈢又訴訟期間為免相對人脫產,雖可聲請假扣押,惟聲請人資

力不足,欲提供不小金額之擔保金實力不從心。本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屬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係根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