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郭秀蘭代 理 人 謝啓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郭金益
郭耀東郭毅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郭耀東、郭毅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0年間為收購土地建屋,而購○○○鎮○○○○○段下溪洲小段40-64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郭金益名下,嗣後並由聲請人提○○○鎮○○○○○段下溪洲小段40-6、40-7、40-8、40-63、40-94以及前開40-64等地號土地,建商負責出資,共同合建分房,為配合相關事實上或法規上之需求,故先將上開40-64地號土地分割,並以買賣方式登記予訴外人即聲請人長子陳和焜名下,其餘部分土地則改地號○○○鎮○○○○○段下溪洲小段40-107,仍借名登記予相對人郭金益名下,復因土地重測○○○鎮○○○○○段下溪洲小段40-107地號嗣後變更為臺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於95年間因合建所取得之房屋參與自辦都更,已要求相對人郭金益將系爭土地全部歸還,惟相對人郭金益主動建議以信託予訴外人即聲請人次子陳和誌方式取代返還借名登記辦理,以減免稅金,惟相對人嗣後卻一反常態不願配合進行都更而提供資料,並擅發存證信函予陳和誌及地政機關解除信託登記契約,明顯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及默契,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相對人郭金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郭金益與相對人郭耀東、郭毅緯(與相對人郭金益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108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耀東、郭毅緯,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又郭金益怠於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郭金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耀東、郭毅緯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鈞院認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惟郭金益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人,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郭金益與郭耀東、郭毅緯間之就信託契約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郭金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耀東、郭毅緯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裁定許可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前將所有系爭土地借名記在郭金益名下,嗣因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而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相對人郭金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詎郭金益竟與郭耀東、郭毅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8年5月2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債權契約,並於108年6月4日以信託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郭耀東、郭毅緯,上列信託債權契約及以信託為由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又郭金益怠於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郭金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耀東、郭毅緯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上列信託債權契約及以信託為由所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有效,惟郭金益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債權人,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郭金益與郭耀東、郭毅緯間之就信託契約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但書代位郭金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郭耀東、郭毅緯塗銷系爭土地因信託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聲請人基於代位郭金益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地位主張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核屬物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即屬有據。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達聯法律事務所108年5月28日函等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85,23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271,782元【10,485,230×5%×(4+4/12)=2,271,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7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