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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明瑞相 對 人 劉淑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2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聲請人於民國78年4月間購得,基於夫妻之情誼,始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隨即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惟因個性及價值觀有極大差異,遂於事後分居,長達20多年之久,其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返還後仍拒絕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甚至近日傾聞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為使第三人得以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據以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