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江昱葶相 對 人 郭耀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名義,聲請人已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核其性質為債權之請求權,尚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尚無依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發給起訴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