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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大同山宇宙光聖殿鳳凰聖門兼法定代理 彭子荺人共 同代 理 人 陳重言律師

黃儉華律師相 對 人 陳秀粒

楊千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涉及不動產訴訟,為避免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不動產於繫屬中而遭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經核聲請人先位聲明係以類推民法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及同區段11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而聲請人備位聲明第一種係以民法第118條主張被告二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而以民法第767條以土地所有權人規定請求返還登記原告;備位聲明第二種則係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依同法第213條回復原狀至原告所有。是以聲請人上開請求可知本件兩造間訟爭之訴訟標的,其中民法第767條部分涉及聲請人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所有權請求權,經核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發給起訴證明,供聲請人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該損失為適當;另考量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577,158元,即【1138號土地為1,614,618元(計算式:107年公告現值為5,400元/㎡,面積897.01㎡;原告請求移轉三分之一之價額即核定為1,614,618元〈即5,400897.013〉)】+【1141號土地為1,962,540元(計算式:107年公告現值為5,400元/㎡,面積1090.30㎡;原告請求移轉三分之一之價額即核定為1,962,540元〈即5,4001,090.303〉)】,此有107年○○○區○○段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為775,051元【計算式:3,577,158元×(4+4/12)×5%=775,05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772,711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

┌─┬──────────────────┬────┬────┬────┬────┐│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 │ ││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 │樹林區 │備內│ │1138│897.01 │三分之一│104年5月│買賣 ││ │ │ │ │ │ │ │ │11日 │ │├─┼────┼────┼──┼──┼──┼────┼────┼────┼────┤│2 │新北市 │樹林區 │備內│ │1141│1090.3 │三分之一│104年5月│買賣 ││ │ │ │ │ │ │ │ │11日 │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