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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欽昌(即李萬焜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楊玉廷間請求給付房屋價款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萬焜對相對人提起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509號給付房屋價款等事件(以下簡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4)、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3 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房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即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上開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委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系爭房地,並將出售價額扣除稅費及佣金後2 分之1給付聲請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1 、483 、484 頁),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半數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1 、484 頁)。經核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屬債權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為物權之法律關係,然觀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李萬焜依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77 至478 頁),是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萬焜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此觀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至16頁),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訴訟之請求,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6 項規定舉證釋明之,亦難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