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一中
王台章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事實:
⒈訴外人(即借款人)普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森公司)
於民國96年5月11日邀同陳越生、陳一中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普森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交原告收執。嗣借款人普森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依據該契約第八條「進口託收、0/A記帳」於民國97年5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外幣3筆計美金388, 971元,並簽具借款本票3紙,償付其向國外採購物資進口0/A記帳款,並經由原告為其匯款至國外銀行,清償到期日為97年11月24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USD380, 405.95與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⒉而普森公司上開借款僅部分清償及繳息至97年7月24日,
尚有美金380,405.95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經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越生、陳一中等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自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可證 (97年度執助字第543號債權憑證)㈡被告有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
⒈查,原告於107年6月27日查調被告陳一中全國總歸戶財產
清單後,並調取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始知悉地籍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有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繫屬註記。另於108年1月24日聲請調閱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訴訟卷宗,得知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105年5月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一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案號:105年度司執正字第60535號),惟系爭不動產鑑定價值21,374,500元,因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優先債權高於鑑估價格,執行法院以顯無拍賣實益而結案及台灣銀行另提起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之訴情事。
⒉次查,訴外人「普森公司」於96年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時
,被告陳一中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台章即擔任公司董事至今,對該公司之營運、被告陳一中財產、公司與各銀行借貸等事實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陳一中前於97年曾以書面告知原告公司財務不佳等,被告王台章既為公司董事,應知悉公司之債權人等將對公司及相關保證人展開訴追,倘87年8月至103年9月之借款3, 000萬為真,為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執行被告陳一中不動產(執行標的: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時,被告王台章之債權既為所有債權人之冠,竟未持執行名義向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又該借款期間長達16年,何以被告王台章從未要求被告王一中提供任何擔保或還款,反遲至103年9月19日被告陳一中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旋即於103年10月2日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為不實。
⒊呈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應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設定實為虛偽設定,按民法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援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規定,原告代位被告陳一中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退步言之,原告備位主張:縱鈞院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被告早已陷於無資力情形,卻又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顯有故意使原告不能受償之情形,核屬民法第244條第1、4項損害債權之情形,併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㈢綜上,懇請鈞院於案件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以維護交易安全及避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再遭移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先、備位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塗銷抵押權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均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