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蘇瑞麟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 蔡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66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908 萬元,向出賣人即第三人蘇美如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聲請人為向銀行貸款,遂得蘇美如同意,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8 年3 月20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向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並貸得738 萬元。嗣因尚缺資金120 萬元,遂由共同投資人即第三人曹弘菘尋找資金,並簽立授權書及空白本票予曹弘菘,係為取得資金後出售系爭房地以賺取差價,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予曹弘菘,以利進行系爭房地後續出售事宜。惟曹弘菘嗣後並未向聲請人告知系爭房地是否已經出售,聲請人深覺有異,遂於108 年6 月6 日向地政機關查詢系爭房地之登記現況,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8 年
5 月2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爲相對人;另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惟聲請人現仍持續繳納上開738 萬元之系爭房地貸款,聲請人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無疑。故曹弘菘受聲請人委託處理借款事宜,取得之空白支票僅為擔保曹弘菘出面向相對人借款之用,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聲請人自無同意曹弘菘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甚至將系爭房地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給相對人,為不使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過戶後再找他人購買,致使聲請人無法要回系爭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 項,逕予更正)之規定,聲請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而106 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房地應為其所有,係曹弘菘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辦理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現雖由相對人為管理,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及信託設定實為虛偽設定;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係向相對人借款,惟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即為已足,並無同時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必要,故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抵押權及信託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發給起訴證明,有108 年7 月4 日民事起訴狀起訴事實及理由附卷可參。惟因聲請人現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41頁),並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況聲請人係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請求塗銷抵押權及信託關係之請求權,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