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韋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107 年度訴字第3409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物權)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409號審理,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故聲請鈞院准予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本件起訴狀之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間於100 年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6 條約定、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0日出具之豐囍成家進度報告暨承諾書第3 點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348,000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409號宗卷核閱無誤,經核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應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