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陳昶宏相 對 人 楊玉仙上列聲請人就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6 年7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萬元,立有借據為證。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歸還欠款,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將出售房產(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11樓),顯有逃匿債務之嫌;故本案因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偵字第28865 號刑事案件終止前,停止訴訟程序,為保全債權,請鈞院就被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 巷○○號11樓之不動產為預告登記,以保全原告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為民法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核其性質為債權請求權,均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