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羅瑞香相 對 人 沈莉莉
王邦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31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壹仟玖佰柒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6 月20日借用相對人王邦源名義買受本院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王邦源竟違背借名之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沈莉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人終止借用相對人王邦源名義關係,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送達相對人王邦源,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邦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聲請人得以所有權請求權為基礎,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並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借用相對人王邦源之名義登記,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並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語,雖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且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本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8 年度訴字第3313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28 萬6,027 元,此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參酌司法院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及
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且兩造間就如聲請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故依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6 萬1,973 元【計算式:6,286,027 元×5%×(4 +4/12)=1,361,9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6 萬1,973 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 10000 分之93 │├──┼─────────────────┼───────┤│ 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