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義島
張陳秀緞共同代理人 張淑晶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2524號),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 ,及其上同地段63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是聲請人張義島、張陳秀緞等2 人於民國79年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購買,並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房貸150 萬元早已還清。貸款900 萬元的部分,是相對人私自拿權狀去銀行貸款,沒有告知聲請人,相對人要賣掉系爭房地,致聲請人張義島等2 人終日惶惶不安,為避免善意第三人不知系爭房地在進行訴訟,恐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致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應即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渠等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張義島等2 人等情,然該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雖同列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事實未合,且借名登記乃債權契約,於雙方當事人內部關係間,基於債務相對性原則,出名人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但於外部關係中,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所有權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如何謂其得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是聲請人並未就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一節為釋明,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