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榮洲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琬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
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次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同條第6 項、第7 項所明定,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主張、特定之原因事實,無得推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即乏起訴主張之一貫性;或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供擔保補釋明不足為不適當者,均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劉盈菊為夫妻,聲請人於79年2 月19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95 )暨其上同區段00000 -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登記於劉盈菊之名下,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聲請人繳納,房屋之火災保險亦係由聲請人處理。數年後,因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商談離婚事宜時,合意將系爭房地先行借名登記至二人所生之女兒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亦知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聲請人。嗣後,聲請人欲申請「以房養老」之方案,便多次要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聲請人,然相對人卻以各種藉口推託,遲遲不肯辦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規定,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二)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屬依法應登記者,為避免相對人蓄意更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侵害聲請人應有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系爭房地之起訴證明,俾聲請人得持以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以維交易安全與誠信。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節,有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依據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雖引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節,則相對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聲請人既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開說明,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無從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聲請人終止借名契約,僅生債之返還請求權,非屬存有物權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顯不存有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可言,自不因其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故引該物權法條為訴訟標的而受影響。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